〖广告代言人定义〗
《广告法》第二条第五款规定,广告代言人指的是广告主以外的,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、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。
广告代言人为2015年《广告法》修订新增内容。根据定义,第一,广告代言人,不包括广告主;第二,广告代言人,须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、服务作推荐、证明;第三,广告代言人可以是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。
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将身份信息予以明确标示的,属于以自己的名义,利用自己的独立人格;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主体,虽然广告中没有标明其身份,但对于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受众而言,属于较为知名,通过其形象即可辨明其身份的,则属于以自己的形象,也是利用了自己的独立人格;如果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,对于相关受众而言难以辨明其身份的,则不是以自己的独立人格,属于广告表演,不属于广告代言。
〖代言前提:广告代言人必须使用过推荐的商品或服务〗
《广告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、证明。
换言之,如果代言人想为某件商品或某项服务代言,必须先使用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,只有了解其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和特性,并有过亲身体验,他的推荐、证明才有根据和说服力。然而现实生活中,有一些明星在作广告代言时,根本没有使用过或者接受过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,有的甚至没有听说过该商品或者服务,但为了丰厚的代言费,不负责任地对该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、证明,客观上误导了广告受众。因此,广告代言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,不得代言。
〖领域限制:不得代言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〗
《广告法》第十六条第(四)项和第十八条第(五)项分别规定,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、证明。
考虑到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是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,其作用对象存在个体差异,不宜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、证明。为防止误导消费者、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,广告法禁止利用任何广告代言人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广告作推荐、证明。
〖年龄限制: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代言〗
《广告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,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。
这条对接了我国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《民法通则》关于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,该类未成年人完全不具备辨别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,通俗说就是无法辨认其代言商品或服务的优劣,故不具备代言广告的资格。同时,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过早地涉足商业广告代言活动,不仅违背儿童的天性,可能扭曲他们幼小的心灵,影响其正确人生观、世界观、价值观的形成,产生不良影响。
〖虚假广告民事责任:代言人须连带损害赔偿〗
《广告法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,造成消费者损害的,其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;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,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,造成消费者损害的,其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、证明的,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。
这里两层意思是,与生命健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,代言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;而其他产品和服务,代言人承担有过错(明知或应知虚假)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。
〖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:罚款及3年禁言期〗
《广告法》针对广告代言人设置了专项处罚,即第六十二条规定,在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、证明的,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,或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、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。也就是说,代言明星在上述情况下不仅颗粒无收,还要被倒罚1-2倍的代言费。
然而,明星通常是为多家厂商代言的,被处罚一次或许不会影响其为其他厂商代言,为了惩戒虚假广告的代言人,《广告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代言虚假广告受处罚后的3年“禁言期”,即对在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,任何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,广告发布者也不得发布其代言的广告。这一款规定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广告代言人而言,无疑是“双重惩罚”,可以促使广告代言人更加慎重地选择需要代言的广告。
由上文可见,2015年修订《广告法》首次出现广告代言人就对其作出了大幅且细致的规制,不论是广告主、广告发布者、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代言人均须认真了解上述规定,否则一不小心就会遭遇巨额处罚或赔偿争讼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