近日,安康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了《〈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〉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(以下简称《基准》)。该基准自2023年3月19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8年3月18日。
一、制定《基准》的必要性
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,着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,彰显执法力度和温度的统一,防止出现行政处罚畸轻畸重、类案不同罚等现象,杜绝行政处罚可能出现明显不当、显失公平等情形,市市场监管局在严格执行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的同时,按照《安康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责任清单》要求,制定了《〈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〉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,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,持续推动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规范行使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权,更好地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,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,实现政治效果、社会效果、法律效果的统一。
二、《基准》的主要依据
根据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》将《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》有关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行政处罚规定阶次划分为从轻行政处罚、一般情形行政处罚、从重行政处罚,并明确了各自对应的处罚种类、幅度。
1.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,适用较轻、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。其中,罚款的数额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%部分。
2.一般情形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,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。其中,罚款的数额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%以上到70%以下部分。
3.从重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,适用较重、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。其中,罚款的数额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%部分。
三、《基准》的主要内容
(一)违法行为。伪造硒产品产地的,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、厂址的,伪造或者冒用硒产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。
(二)处罚依据。《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:对伪造硒产品产地的,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、厂址的,伪造或者冒用硒产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,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依法吊销营业执照。
(三)适用情形及裁量标准
1.从轻情形: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.3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
2.一般情形: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.3倍以上0.7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
3.从重情形: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.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